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执民字第13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慈溪欧莱酒店有限公司与叶利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欧莱酒店有限公司,叶利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1356-7号申请执行人:慈溪欧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马伟国,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枫,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利恩,个体户。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商初字第704号慈溪欧莱酒店有限公司诉叶利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慈溪欧莱酒店有限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慈溪支行、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金桥分理处、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开有银行账户,叶利恩承包酒店期间使用上述账户,根据慈溪欧莱酒店有限公司书面确认上述银行账户中共计有858132.79元属于叶利恩承包期间所得收入,上述款项直接抵扣叶利恩应支付的执行款。另外,本院依法对叶利恩所有的号牌为浙B×××××的宝马轿车一辆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慈溪欧莱酒店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60000元接受上述标的抵债。故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慈溪欧莱酒店有限公司共计受偿1018132.79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将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叶利恩尚欠申请执行人慈溪欧莱酒店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费306236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55000元、执行费43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135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靳 春 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