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十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于1993年3月20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看在两个未成年孩子份上,对被告的行为都能忍受,同时期盼被告能回心转意,夫妻重归于好,但双方仍未能和好,自2008年开始,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同意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儿子陈某丙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及儿子陈丙的身份情况;3.苍南县龙港镇张西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4.套间卖尽契约复印件,用以证明坐落于苍××××层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该裁定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明或证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4的原件,故本案对该证据4的证明力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某及证明材料,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陈丙。原告曾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劝导,原告同意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1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杨某曾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法官劝导,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