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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冉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52号原告冉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自2011年3月份开始单方面大幅度降低原告工资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得到合理回应,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下午六点被迫离职并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给被告,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前担任被告业务部课长职务,原告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6278.6元。另,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11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2011年5月份工作到5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950.2元(6278.6×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并支付拖欠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58条规定,原告支付的律师某费用6000元可以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950.2元(6278.6×7)。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份工资差额4235.53元(应发工资6000-实发工资1640.59)及25%经济补偿金1058.88元、2011年4月份工资差额4359.41元(应发工资6000-实发工资1640.59)及25%经济补偿金1089.85元、2011年5月份工资差额2352.38元(应发工资3000-实发工资647.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8.09元;3.原告支付的律师某费用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无不妥,根据《劳动法》第4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营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双方至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第一款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基本工资900+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其中加班费计算基数按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5.17元计算,不包含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同时公司员工手册第7章33条也规定,员工待遇分为:本薪、津贴、提成、奖金、特殊项目金以上几种分配方式,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有权根据公司自身生产和工作需要,按照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确定的方式依法对原告确定合理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和提成等工资分配方式;二、原告主张支付其2011年3月份工资款和2011年5月份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离职工资发放记录均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第4条第一款和员工手册第7章第33条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不存在单方面大幅度降低其工资款待遇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其2011年3月份工资款和2011年5月份工资款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950.2元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营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无不妥,也并不存在单方大幅度降低其工资款待遇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支付其律师某费用6000元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向某提起的本次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其要求支付律师某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经理,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合同劳动约定原告报酬为“基本工资900元+岗位津贴+绩效工资”,未约定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的金额和计发方式。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单方面变更本人工资待遇”为由,向被告快递《被迫离职通知书》。2011年5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950.2元;2、2011年3月份工资差额4235.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8.88元、2011年4月份工资差额4359.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89.85元、2011年5月份工资差额2352.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8.09元;3、律师某费6000元。2011年9月27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16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报酬为“基本工资900元+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注核算,合同未约定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的金额和计发方式,故被告依据公司经营状况,改变原告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属于被告正常的经营和用人自主权的范畴,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称其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名确认的离职证明签收存根为证,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被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2011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并不存在不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对于原告诉称的其2011年3月至6月工资待遇大幅降低的情形,其原因系被告调整员工计酬方式,且被告未能作出相应业绩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法律根据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故其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某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常远(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