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服装辅料贸易部与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服装辅料贸易部,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49号原告:平湖××××服装辅料贸易部。住所地:平湖市××姑镇海塘村××组。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独山港镇××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平湖××××服装辅料贸易部(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服装辅料,共计货款277975.59元。为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7840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被告收到后也已予以认证抵扣。另外货款99570.99元由被告在送货单和进货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支某某告货款30000元,但其余货款247975.5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24797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送货单及进货单各29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确认意见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7975.59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服装辅料,共计货款277975.59元。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0000元后,对其余货款247975.59元至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7975.59元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平湖××××服装辅料贸易部货款24797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