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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65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0年1月29日归还。同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2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某某借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钱某某负担。胡某某同意钱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