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一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蓉蓉与李金震、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蓉蓉,李金震,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一初字第00304号原告:马蓉蓉,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齐瑶,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李金震,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宋辉,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蓉蓉诉被告李金震、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瑶,被告李金震、宋辉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蓉蓉诉称:2011年6月27日23时50分,李金震驾驶宋辉所有的无号牌沃尔沃轿车沿无城镇西一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凤宾馆路段处,驶出南路外,与路外树木发生碰撞,致该车乘坐人马蓉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金震弃车逃逸,于2011年7月1日才到交警队投案,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震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5944元。李金震、宋辉当庭辩称:与马蓉蓉在交警队调处时曾达成过调解协议,马蓉蓉现在的诉讼超过了协议金额,宋辉借车给李金震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马蓉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李金震负事故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因事故致马蓉蓉左股骨粗隆部骨折、左外踝骨折、头面部外伤等,支出医疗费3950元。4、鉴定意见书,证明马蓉蓉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玖(Ⅸ)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二次取内固定需手术费70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马蓉蓉支出交通费3000元。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马蓉蓉系城镇居民。李金震、宋辉对马蓉蓉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异议;医药费被告已垫付,马蓉蓉提交的医药费收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调解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证据5,交通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酌定。证据6,无异议。李金震、宋辉向本院举证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时已达成协议,被告只承担医疗费和适当营养费。马蓉蓉认为调解协议是马蓉蓉出院前达成的,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协议内容,马蓉蓉现在的诉求也符合协议。本院对马蓉蓉、李金震、宋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双方证明观点不一致的,结合全案予以分析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的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3时50分,李金震驾驶宋辉所有的无号牌沃尔沃轿车沿无城镇西一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凤宾馆路段处,与路外树木发生碰撞,致该车乘坐人马蓉蓉受伤、车辆及路外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金震弃车逃逸,于2011年7月1日自动投案,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宋辉系李金震驾驶的沃尔沃无号牌轿车所有人,无保险。本院认为:李金震夜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宋辉系无号牌沃尔沃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未购买有效保险,故马蓉蓉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全额赔偿。庭审中,李金震、宋辉抗辩称,事故处理阶段与马蓉蓉曾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至马蓉蓉提起诉讼并未得到完全履行,两被告只垫付了马蓉蓉的部分医疗费用,马蓉蓉诉请的赔偿完全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因此,李金震、宋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震赔偿原告马蓉蓉医疗费39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营养费1665元[15元/天×(90天+21天)]、误工费28277元[97元/天×(21天+270天)]、伤残赔偿金63153.60元(15788.4元/年×20年×20%)、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6840元[40元/天×(21天+150天)]、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6945.60元,被告宋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金震、宋辉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