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因故意逃避诉讼被决定逮捕,后被上网追逃,并于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行头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新星印刷厂牌坊路段时,因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摩托车摔倒,其本人受伤的单向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9.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陶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视频说明,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单向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