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高汉元与汪琳琳、钱爱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汉元;汪琳琳;钱爱俊;南通俊宇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007号 原告高汉元。 委托代理人蔡华。 被告汪琳琳。 被告钱爱俊。 被告南通俊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芙蓉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汪琳琳。 原告高汉元与被告汪琳琳、钱爱俊、南通俊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后原告高汉元于2012年1月18日申请追加俊宇公司为被告,本院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高汉元、被告汪琳琳、钱爱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高汉元、被告汪琳琳、俊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汉元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汪琳琳、钱爱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被告汪琳琳仅给付利息13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00元(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按月息8.748‰计算),并同时由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汪琳琳辩称:我借原告200000元是事实,该款是我个人向原告借的,不是俊宇公司所借。 被告钱爱俊辩称:对被告汪琳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我不清楚,汪琳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后来打的,并非借款时所打的,对原告的请求我有异议,我不可能还这笔钱。 被告俊宇公司辩称:该款系被告汪琳琳个人所借,并非俊宇公司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汪琳琳系亲戚关系。2011年9月3日,被告汪琳琳因南通俊宇电器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汪琳琳与被告钱爱俊共同出资设立)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即将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所贷的款200000元转入被告汪琳琳在该行的帐户中,被告汪琳琳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因该借条被水泼湿,被告汪琳琳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仍为2011年9月3日)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汉元人民币200000元,按季付息(日期为2011年9月1日、12月15日;2012年3月15日、6月15日),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汪琳琳还口头约定利息按原告实际支付给银行的金额结算,同时被告汪琳琳还代被告钱爱俊在补打给原告的借条上签署了姓名。之后,被告汪琳琳仅代为向商业银行归还利息13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汪琳琳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汪琳琳、钱爱俊,要求在三日内提供担保,否则将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2011年11月15日,被告汪琳琳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另查明:被告汪琳琳与被告钱爱俊于2003年7月16日经核准登记结婚。被告汪琳琳现外欠借款20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汪琳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商业银行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贷款结息凭证,原告发给被告汪琳琳、钱爱俊的通知书,圆通速递单,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汪琳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汪琳琳因涉嫌合同诈骗现被公安部门取保候审,加之又外欠大量借款,其行为已表明不能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汪琳琳间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汪琳琳应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汪琳琳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汪琳琳的借款系用于经营,而被告汪琳琳与被告钱爱俊系夫妻关系,因而被告汪琳琳欠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钱爱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汪琳琳约定涉案债务为汪琳琳个人债务,故其抗辩借款200000元不清楚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汪琳琳的借款系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俊宇公司同时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钱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琳琳、钱爱俊归还原告高汉元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汪琳琳、钱爱俊支付原告高汉元借款利息3132.32元(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按月息8.748‰计算,并已扣除被告汪琳琳代为归还的利息13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03132.32元,由被告汪琳琳、钱爱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汉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汪琳琳、钱爱俊负担(已由原告高汉元代垫,被告汪琳琳、钱爱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莫亚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保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