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邹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世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雪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员工。被告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长宁县龙头镇兴宁社区。法定代表人鲁正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1社。法定代表人龙在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聪、被告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在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诉称,2002年6月28日,被告四川长宁隆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由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担保,到期日为2003年6月20日。2003年12月10日,被告四川长宁隆丰食品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11月20日。贷款逾期后,现还欠180万元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800000元及其利息1274000元。被告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为2002年的借款9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但是2003年的借款是电厂担保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被告四川长宁隆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经长宁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四川长宁隆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2003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5.31%。违约责任,逾期的本金按日利息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同一天,被告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四川长宁隆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也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原告将原合同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按5.49%执行,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署名盖章表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2003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四川长宁隆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经长宁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四川长宁隆丰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04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5.31%。违约责任,逾期的本金按日利息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6年、2008年和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书署名,并且加盖了公司印章。2007年4月,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书面向原告承诺:因经营需要,名称由四川隆丰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原公司在你行3笔贷款,全权由更名后的我公司承担。与此同时,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向被告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龙在泽在2007、2010、2011年通知书署名。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四川长宁隆丰食品有限公司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承诺书及董事会决议,被告四川长宁隆丰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四川长宁隆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展期协议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且被告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历次催款通知书上署名加盖印章,应当视为对债务履行的认可,原告请求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现被告四川长宁隆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律规定应当由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利息。被告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历次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署名,加盖公司印章,且庭审时被告对其担保的债务予以认可,未作否定的表示,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四川长宁隆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其资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和计至2011年10月13日的利息1274000元,2011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长宁县蜀南竹海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2002年6月28日的借款900000元及其利息(该90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0元,由被告四川长宁隆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凯代理审判员 黄光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德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