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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敏、李树文、练世伟、吴耀杰、张仁伟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练世伟,吴某某,张仁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练世伟。辩护人陈业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刘继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仁伟。辩护人唐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练世伟、吴某某、张仁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练世伟及其辩护人陈业章、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继宗、被告人张仁伟及其辩护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系同事,双方因工作关系发生口角,后约定当日22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汽车总站外的空坝上通过斗殴的方式解决纠纷。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其男友被告人李某某并要求帮忙。为此,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并邀约被告人练世伟、练世建、刘晓飞等人助阵。被告人吴某某则邀约了汤梦莹(女)、吴霞(女)、王浩等人扎场子。当日23时许,双方共有十余人先后到达汽车总站外的空坝上。当双方在商谈如何解决纠纷时,被告人谢某某与汤梦莹发生了推搡。此时,汤梦莹接到被告人张仁伟的电话,便将刚才发生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张仁伟。被告人张仁伟则与李诗洋、高帅、林朝恒驾车赶至现场。被告人张仁伟下车后即殴打练世建,随即引发双方人员殴斗。被告人练世伟持砍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持钢管追打被告人张仁伟等人。被告人练世建持砍刀砍中被告人张仁伟的背部,致其轻伤。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练世伟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张仁伟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上列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练世伟、吴某某、张仁伟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砍刀一把、钢管三根的清单,被告人张仁伟的病历资料,李诗洋的门诊病情证明,证人汤梦莹、吴霞、王浩、李诗洋、高帅、林朝恒、曾亮、艾海燕、王亚峰、艾克彬、刘小飞、练世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练世伟、吴某某、张仁伟的供述,证人汤梦莹、吴霞、李诗洋、高帅、林赵恒、王亚峰、艾克彬、刘小飞、练世建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练世伟、吴某某、张仁伟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艾克彬、刘小飞指认钢管的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砍刀、钢管的照片,被告人练世伟指认砍刀的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辨认砍伤被告人张仁伟者系被告人练世伟的辨认笔录,证人艾克彬辨认被告人张仁伟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练世伟、吴某某、张仁伟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为泄私愤,纠集数人结伙地相互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练世伟、张仁伟作为殴斗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也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吴某某、张仁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练世伟作为持械一方,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定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仁伟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练世伟、吴某某、张仁伟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练世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练世伟、吴某某、张仁伟聚众斗殴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练世伟、吴某某、张仁伟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练世伟、吴某某、张仁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练世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五、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仁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单周标人民陪审员  朱章麟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