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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慈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慈民初字第17号原告:卢某。被告:冯某。原告卢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矛盾不断,无法沟通。被告遇事缺乏自主处理能力,过分依赖某家。2011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聘金18000元、见面礼1800元、中秋送礼1800元、执妆钿1600元、戒指1300元。被告冯某答辩称:原、被告的婚姻系媒妁之言,父母之命的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不好,故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实际共同生活,故不同意退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聘金等彩礼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原告赠送给被告聘金18000元,见面礼1800元,中秋送礼1800元,执妆钿1600元,戒指130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聘金等彩礼钱。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为缔结婚姻而向对方赠送的聘金、见面礼、中秋送礼、执妆钿、戒指均为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赠送上述彩礼无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18000元,见面礼1800元,中秋送礼1800元,执妆钿1600元,戒指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