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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汪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汪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559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汪某某由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2.5%等内容。同年12月7日,被告汪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汪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汪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汇款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汪某某由沈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4日,被告汪某某由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2.5%等内容。同年12月7日,被告汪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汪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汪某某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此,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某某应与被告汪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汪某某、沈某某负担。蔡某某同意汪某某、沈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    校    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燕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