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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英诉汽贸公司、刘东民、保险公司、李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刘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合阳支公司,李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张英,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万星,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被告刘东民,男,汉族,村民,系陕EXXX**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范石青,系公司经理。被告李春梅,女,汉族,村民。系陕ALXX**车主原告张英诉被告汽贸公司、刘东民、保险公司、李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瑞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东民、被告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贸公司、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他受被告李春梅的聘任,作为被告轻型货车陕ALXX**车的驾驶员,统一由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专门运输西安市的城市垃圾。2011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的陕ALXX**车在泾阳县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泾河大桥南段与刘四虎驾驶的陕EXXX**(陕EXX**挂)车对面相撞,陕ALXX**车被撞后尾部又与党海生驾驶的陕DYXX**货车头部相撞,三车受损,张英、刘四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英与刘四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党海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进泾阳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0天。虽然出院,由于骨伤愈合差,至今生活无法自理,仍需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李春梅支付了医疗费用39719.58元,出院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经查,刘四虎驾驶的陕EXXX**(陕EXX**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车驾驶员刘四虎系被告刘东民雇佣,陕EXXX**(陕EXX**挂)半挂车系被告刘东民经营使用。该车为被告刘东民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汽贸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汽贸公司名下。被告应对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1、医疗费397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28086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40052.9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62.9元),鉴定费1022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伤愈后手术取钢板、钢钉,支架等费用10000元,合计14572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下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不足由被告刘东民与李春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民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贸公司、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李春梅答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无争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18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第二组1、保险单4份,证明陕EXXX**(陕EXX**挂)半挂车保险投保情况;2、刘四虎身份证驾驶证4份,证明司机情况;第三组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通过交警队在被告李春梅处领条一张,证明李春梅已支付原告费用。3、用工合同、工资表、万通公司证明、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一直在西安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第四组泾阳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第五组:泾阳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六组X线篇摄影报告单及X光片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自己及家属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刘东民及李春梅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东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苗养锋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原告不知道情况,不认可。被告李春梅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汽贸公司、李春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组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本院对被告刘东民证据的分析认为:该收条系苗养锋所写,原告及被告李春梅不认可,苗养锋与原告无亲属关系,庭后本院与苗养锋核实,无法确定该10000元属于原告收取用于医疗费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的陕ALXX**车在泾阳县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泾河大桥南段与刘四虎驾驶的陕EXXX**(陕EXX**挂)车对面相撞,陕ALXX**车被撞后尾部又与党海生驾驶的陕DYXX**货车头部相撞,三车受损,张英、刘四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英与刘四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党海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进泾阳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0天,医疗费用39719.58元,交通费2000元。被确诊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2、右小腿皮肤坏死。出院建议1、注意功能锻炼;2、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3、必要时植骨。出院后由于骨伤愈合差,原告仍需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春梅支付了医疗费用39719.58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李春梅支付了60000元。经查,陕EXXX**(陕EXX**挂)半挂车系被告刘东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经营使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为主车及挂车承保交强险两份,并承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两份。刘四虎系被告刘东民雇佣的驾驶员。陕EXXX**(陕EXX**挂)半挂车是被告刘东民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汽贸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汽贸公司名下。2009年原告受被告李春梅的聘任,作为被告轻型货车陕ALXX**车的驾驶员,统一由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专门运输西安市的城市垃圾,一直居住在西安,原告张英兄妹三人,其父亲张书印,生于1963年12月13日、母亲张淑芳,生于1966年4月6日。原告申请通过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4日,该鉴定中心做出(2011)临鉴字第1364号鉴定书,评定:1、被鉴定人张英左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后骨折迟延愈合,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经核实,原告医疗费397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30元/天=3270元,营养费20元/天×109天=2180元,护理费109天×80元/天=8720元,误工费93元/天×212天=1971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5元/年×20年×10%=3139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共计114995.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民雇用司机刘四虎驾驶陕EXXX**(陕EXX**挂)车与原告驾驶的陕ALXX**车相撞后之该车尾部又与党海生驾驶的陕DYXX**货车头部相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刘四虎受伤。该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四虎、原告张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党海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该份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对投保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害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该车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不足部分,按照该陕EXXX**(陕EXX**挂)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陕EXXX**(陕EXX**挂)车为分期付款的消费信贷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适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258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系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对被告刘东民实际经营和管理的陕EXXX**(陕EXX**挂)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错,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李春梅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核实为准。原告居住在西安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并且以在西安作为司机的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对于原告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的扶养费用,因其父母并未满60周岁或55周岁,又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张英医疗费397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1971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共计114995.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276元,下余29719.85元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859.79元,其余14859.79元由李春梅承担(执行时扣除李春梅已支付99719.58元)。二、驳回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3000元,鉴定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22元,被告李春梅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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