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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陆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陆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甲。原告陆甲。法定代理人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陆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陆丙(又名陆乙)与原告陈甲是夫妻关系,陆丙与原告陆甲是父子关系,陆丙的父母均已经亡故,陆丙除原告陆甲外没有其他子女,陆丙已于2001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陈甲和原告陆甲是母子关系。1991年10月12日,被告向陆丙借款23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陆丙。1992年元旦以后,陆丙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没有归还分文借款。陆丙死亡后,原告陈甲也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分文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元及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系陆丙(又名陆乙)的配偶,两人于1997年5月20日生育儿子陆甲。陆丙于2001年12月17日死亡。在1991年10月12日,陆丙曾借款2300元给被告陈乙,被告为此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陆乙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正,此据为凭。该款虽经陆丙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至今未归还。另查明:陆丙与原告陈甲婚后仅生育儿子陆甲,无其他子女;陆丙父母均已亡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甲、陆甲提供的借条、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因向陆丙借款而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陆丙已死亡,原告陈甲、陆甲作为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上述债权享有继承权。现被告在二原告的催讨下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二原告归还借款。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依法无须从借款日起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综上,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并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甲、陆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元并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