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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都××建材有限公司与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都××建材有限公司,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724号原告杭州××都××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后山坞。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谈某某。原告杭州××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0月2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荷兰砖、导盲砖,并约定在2011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发生纠纷,可向供方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11年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16827.20元。上述价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16827.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31.95元(按月利率6.56‰计算5个月),合计120659.15元。被告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都××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及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6827.20元,约定于2011年3月底付清,如发生纠纷,可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6827.2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都××建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6827.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31.95元,合计人民币120659.15元。如果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谈某某负担。该诉讼费杭州××都××建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杭州××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