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RIGELTECHNOLOGY(S)PTELTD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RIGELTECHNOLOGY(S)PTELTD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1301-B。法定代表人:李家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国,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RIGELTECHNOLOGY(S)PTELTD(中文译名:锐佳科技(新加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NO.12,KakiBukitView,KakibukitTechparkⅡ,Singapore)。原告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RIGELTECHNOLOGY(S)PTELTD(中文译名:锐佳科技(新加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RIGELTECHNOLOGY(S)PTELTD(中文译名:锐佳科技(新加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水龙头1800件,总价9727.40美元。原告于同年9月交付了该批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27.40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5.30美元(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自2008年10月26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NBSIN8560704-D号电放提单、合同协议号08302出口货物报关单、2008年5月28日收汇水单、NBSIN8560199-F号电放提单、合同协议号08070出口货物报关单、2008年3月3日收汇水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见电放提单放货的交易习惯及货交代收人FPSGLOBALLOGISTICSPTELTD的事实;2.NYKS2332219630-D号电放提单、2008年9月11日货物运输保险单、合同协议号08606出口货物报关单、船期证明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交易习惯将涉案货物交付代收人FPSGLOBALLOGISTICSPTELTD的事实。被告RIGELTECHNOLOGY(S)PTELTD(中文译名:锐佳科技(新加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运输保险单及船期证明文件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证2中的电放提单无原件,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原告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总价9727.40美元的水龙头共1800套。出口国为新加坡,出口日期2008年9月12日,成交方式为CIF。本院认为:第一,因被告系新加坡法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纠纷系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原告向新加坡出口了总价9727.40美元的水龙头共1800套,但不足以证明上述货物已交付被告,也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FPSGLOBALLOGISTICSPTELTD为涉案货物的代收人以及该公司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人民币,保全费740元人民币,合计2340元人民币,由原告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