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东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84号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宁波鄞州区××园区。法人代表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综合××园。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业务素有往来,2011年3月23日前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换向某qg200l”产品12921只,共计货款32948.55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开具了发票,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948.55元。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548.5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2948.5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徐璐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