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6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汤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同年8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左手拇指被冲伤,伤后被送至台州曙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不全离断伤”。同年9月8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7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同年12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由用人单位确定,相关手续也由用人单位办理,发生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均由用人单位申报,且基金支付的款项直接打入用人单位账户。因此,应先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和支付责任,再由用人单位向保险基金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护理费840元,合计48622.4元。被告云峰××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先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费用的支某某体是社会保险基金,并非被告。被告愿意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而上述两项费用,在仲裁后,原告未向被告领取,不存在被告不予赔偿的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到被告云峰××从事冲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2011年8月1日,原告谢某某不慎因工受伤,被送往台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不全离断伤”,共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两个月。2011年9月8日,台州市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谢某某的受伤为工伤。2011年11月17日,原告谢某某的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谢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云峰××已为原告谢某某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谢某某已书面要求与被告云峰××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云峰××也表示同意。另查明:2010年台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227元;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表、鉴定结论、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参保名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系被告云峰××员工,其因工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原告谢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又已书面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云峰××也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谢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26.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10年台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谢某某住院及需要休息的时间,本院确认为3851.3元。因被告云峰××已为原告谢某某投保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谢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谢某某认为应由被告云峰××先行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主张住院护理费8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851.3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元、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蕾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