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泾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任卫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泾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卫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两次借款4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打有借据)。到2010年8月22日,被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按约定利率付息到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4月15日借条一份;2、2008年4月25日借条一份。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4月25日被告任某某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2000元和10000元,共计4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8月22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还款6000元,对剩余款项原告索要无果,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且立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清楚。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已偿还的6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应确定为偿还利息。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其中本金32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对已付的6000元利息,执行时予以扣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战军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冬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