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戴(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胡某,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戴恒勤,教师。被告戴(代某,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戴正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恒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领证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长期以来被告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去年六月,被告戴正林不辞而别,到浙江省宁波市以赌博为业。夫妻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正林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因赌博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戴正林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均为公文书证,系相关行政机关核发或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综上,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戴正林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88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代欢欢出生于1989年1月1日;长女代倩倩出生于1991年10月30日,现均已成年。被告戴正林与原告胡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2011年8月11日被告戴正林因在赌场内抽头,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以致夫妻感情出现间隙。被告戴正林婚后逐渐染上赌博恶习,并发展至在赌博场内抽头盈利,且因此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戴(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