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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宁波××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宁波××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7,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楼。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开始筹建,于2010年4月份招聘原告担任副总经理兼总监,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工资给原告。到2010年9月底离开被告时原告已工作6个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000元,其余部分尚未支付。被告成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筹建阶段的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由于此费用产生于被告成立前,劳动仲裁部门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筹建阶段的工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发工资、生活费某某和某资清单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以暂借的方式发放了4000元工资和生活费的事实;2.被告管理人员分工记录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副总经理兼总监的事实;被告宁波××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预发工资、生活费某某和证据2,根据原告陈述来源于被告股东袁某某的笔记本,但其对该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因袁某某未到庭,该证据是否为袁某某所写并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中的工资清单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宁波××司于2010年12月2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4月招聘其担任被告副总经理兼总监,月工资为4000元,其工作至2010年9月,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2011年9月,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某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没有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欠其20000元工资的事实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昌 晖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史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