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69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与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7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与1.5分,借期各为一年。至约定还款日被告并未按时归还,也从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72083元(利息已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以后仍按约定5万元月息2分、7万元月息1.5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李某某的签名;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局××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某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另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借款7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饶赟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