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孔国富与华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富,华先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6号原告孔国富。委托代理人王国恩。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华先欢。委托代理人陈财明,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国富诉被告华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华先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财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国富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华先欢辩称:1.原告陈述借款28000元不属实。被告出具28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被告原先系合伙关系,因合伙做生意亏损经结算,由被告负担合伙债务18550元,当时被告无履行能力,由原告代为偿还了这笔债务。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要求增加利息9450元,所以共计为28000元。2.当时原告同意被告在未来的3至5年内归还该笔借款,所以被告同意支付利息9450元。但现在才过半年时间,原告就把被告告上法庭,所以被告不认可支付利息。3.另被告认为双方合伙时原告是合伙生意的负责经理,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合伙债务,是应负的责任,不应该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5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孔国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是18550元,其余的是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先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共同投资协议书、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内部投标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28000元借条产生的具体过程及原告尚欠被告5000元,应予扣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先欢返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8550元,并要求抵销5000元债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先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国富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华先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华先欢负担。该诉讼费孔国富已向本院预交,由华先欢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孔国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