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电明与东莞市广发轻型钢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电明,东莞市广发轻型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电明。委托代理人陈翠荣,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广发轻型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卫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留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电明与被告东莞市广发轻型钢材料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电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71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