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荥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荥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14日,汉族,荥经县人,住荥经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1年10月2日,汉族,荥经县人,住荥经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毅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2月在荥经县五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1年生一女王某甲,1988年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至使婚后双方在生产、生活中不能协调一致,勉强维持了三十年之久。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不归家,在外面与其它男性有暧昧关系,毫无家庭责任感,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搬出家门长期在外居住。我已四次起诉到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都给予调解,但被告一直无悔改之意。我从2008年以来从未与原告同室居住,毫无语言沟通,更谈不上相互交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称由于婚前我们二人彼此不了解,致使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不是事实。事实上我与原告于1979年相识、恋爱,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相互是了解的,而且共同生活了三十年,并有一双儿女,怎么说彼此了解不够呢?二、原告诉我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在外夜不归家,对家庭不管不理,并且与其它男性有着暧昧关系,纯属胡言乱语。如果我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在上班,我家的农活是谁耕种的,一双儿女是谁抚养长大的。原告称我与其它男性有暧昧关系,纯属无中生有,真正有暧昧关系的是原告,而不是我。三、原告诉我仍然我行我素,甚至搬出家在外居住不属实。为了照顾我妈,2008年经原告同意我才回去护理的,根本不是搬出去居住。现在我们两人的年龄都已经大了,我的身体又有病,我愿意同原告好好过到老,我们夫妻感情是存在的,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我将与原告同归于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5月6日在荥经县五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1988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能相互扶助,共同持家。后由于被告常离家在外做生意、打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而产生矛盾,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互不信任,彼此怀疑对方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使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于2008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5月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2011年3月原告又再一次起诉离婚,2011年5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就极少回家,并认为被告在去年9月之前仍然在外鬼混。特别是去年9月原告回家见被告在打腰鼓,认为是在挑逗自已,为此双方发生吵闹,故原告再一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在,从去年9月开始她就在家哪里都没去了,现在大家年龄都大了,她愿意同原告好好过日子到老,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1)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在长达三十一年的共同生活中,开始很长时内双方能互谅互让,共同持家将两个子女抚养成人,夫妻感情较深。近几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常在外做生意、打工,经常不在家,原告怀疑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双方关系失和。其后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失和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最终发展为双方互不信任,相互挑剔。原告虽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要原因均是说被告长期在外居住,有不正当关系,这实际上系双方互不信任所致。这次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除此外,还有就是去年9月双方因打腰鼓发生的“挑逗”吵闹。这些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近几年在外做生意、打工,长期不在家,致使原告产生误会,逐渐升级为原告也不回家,双方相互猜疑,长期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矛盾越积越深,长期得不到化解。今后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不要因为一点家庭琐事而耿耿于怀,心胸开阔一些,多沟通交流,相互宽容,相互体贴和理解,多想一点对方的优点,不要无端猜疑,彼此之间多一点信任,并付诸于行动,珍惜长达三十一年的夫妻情份,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毅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