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责任公司与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责任公司,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1号原告:宁波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乐某某。原告宁波市××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责任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以奥迪a8汽车壹辆典当,典当款为420000元,典当期为一个月。被告典当期满未赎回,到2008年6月6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将典当车辆由质押转为抵押。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偿付原告本金32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某某及(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140号案件诉讼费6699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并自2008年12月20日起每月按2%支某某告利息损失等条款。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协议生效时支付了320000元某某后,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6699元,利息损失72000元,共计178699元原告宁波市××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关于100000元某某、撤诉费用及利息损失的事实。2.当票,证明典当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将车辆拿去的事实。被告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27日,宁波市京泰典当行有限公某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偿付原告本金32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某某及(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140号案件诉讼费6699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同意自2008年12月20日起每月按2%支某某告利息损失,直至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为止,等等。原告自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320000元某某,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另查明,宁波市京泰典当行有限公某于2010年将公某名称变更为宁波市××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00000元某某及另案的诉讼费669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72000元亦符合协议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某归还原告宁波市××责任公司欠款106699元,支付利息损失72000元,共计178699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晓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