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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真波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真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真波。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真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真波在大新县民生街与富康路交叉路口的桥头,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贩卖6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星,两人刚交易完成后就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缴获的6粒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真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真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真波在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与富康路交叉路口的桥头处,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星6粒毒品海洛因,当两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赵×星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6粒(毛重0.25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真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星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黄真波的户籍证明;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品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和毒品称量过程的照片、可疑毒品检笔录及照片、暂时扣押财物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委托书、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1)065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真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真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真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真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真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