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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然后同居生活,因为入赘,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双方于××××年××月××日在嵊州市谷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结婚草率,感情基础不够,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3月原、被告分居。同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于同年5月19日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近一年,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三、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四、诉讼费用由原、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居住生活,并于2006年2月17日被告户籍从××镇××村高峰××现户籍所在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嫌被告不尽家庭职责,并怀疑其赌博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原告曾于2011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9日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出示的(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106号立案审批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视目前情形,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夫妻矛盾产生时间尚短,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视目前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