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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执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国芳与张琴香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芳,张琴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镇执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李国芳,女。被执行人张琴香,女。申请执行人李国芳与被执行人张琴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镇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张琴香赔偿原告李国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总额4320.50元的60%,即为2592.30元。原告李国芳赔偿被告张琴香医疗费损失总额237.70元的40%,即为95.08元,双方互相抵减后,被告张琴香还应赔偿原告李国芳因伤损失费用2497.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琴香给付李国芳赔偿款1000元后,未予履行下欠赔偿款1497.22元。权利人李国芳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琴香给付下欠赔偿款1497.22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琴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合���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同年2月9日,被执行人张琴香给付了下欠赔偿款1497.22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此款(有李国芳的领条载卷)。被执行人张琴香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依法终结张琴香给付李国芳赔偿款义务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执行人张琴香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国芳赔偿款义务的执行。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琴香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大德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陈丽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