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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飞与被告晁慰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晁慰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301号原告陈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慰亮,男,汉族。原告陈飞与被告晁慰亮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鸿鹏、张谨、被告晁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陈飞与被告晁慰亮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西安建大视康眼睛建工路店,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利益直至双方同意关闭本店为止。2010年1月13日领取了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将双方的经营的眼睛店更名为:西安市新城区建大博视眼镜行,同时,补充协议对原告、被告的工资考核、上班时间、库存盘货、休假等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开业后生意一直不错收入可观。2011年10月,被告晁慰亮自行撕毁了《房屋租赁协议》并告知原告陈飞说,合伙经营的建大博视眼镜行不再继续经营,且即将注销营业执照。2011年10月18日,被告搬离一部分属于自己的东西,原告也遂将自己分得的柜台、仪器等财产搬离合伙经营的眼镜店,此后被告又继续独自在此经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骗出合伙共同经营的眼镜店,独自继续经营本应属于双方共同经营的眼镜店,独享经营利润,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诉讼请求:1、被告晁慰亮退还原告在合伙经营时支出的装修费用39000元。2、被告晁慰亮赔偿原告租赁房屋转让费用损失75000元。3、被告晁慰亮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分红收入损失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晁慰亮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合伙经营眼镜店属实,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散伙,在散伙时已经进行了清算,原告已将分得财产拉走,经营所用房屋系租用,房东已经明确说明不得转让房屋,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12月15日,原告陈飞与被告晁慰亮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西安建大视康眼睛建工路店,投资分红相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风险利益直至双方同意关闭本店为止。毛利扣除成本定为30%,分红即本店人员工资费用等所有费用支付以外的余利款。2010年1月13日领取了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用经营房屋为租用。双方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将双方的经营的眼睛店更名为:西安市新城区建大博视眼镜行,同时,补充协议对原告、被告的工资考核、上班时间、库存盘货、休假等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开业后双方共同管理经营。各管六天,周末结账,各自即时分红。2011年10月,双方因在经营中产生矛盾,遂解除合伙关系,对店内物品进行了分割,2011年10月18日,原告将其分得的柜台、仪器等财产搬离该店,双方合伙开办的建大博视眼镜行不再继续经营,且已将注销营业执照。此后被告独自在原经营地经营至今并独自承担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合伙经营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曾合伙经营眼镜店属实,但后因双方在经营中产生矛盾,自行解除合伙关系,且已对店内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已搬离。原告称解除合伙系被告欺骗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双方在合伙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分红相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本应对所租房屋相关费用共同承担,在合伙共同经营期间原告对该店经营所的也享受了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合伙经营时所付出的装修费39000元显系不妥,且未提供该费用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经营所用经营西安市新城区建大博视眼镜行房屋系租用,被告对该房屋并无处分权,且该房屋亦未发生被告转让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房屋转让费用损失7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10月18日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西安市新城区建大博视眼镜行已不再共同经营,虽被告在原处所经营眼镜店,但该经营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原告亦未参与经营管理,现要求分得2011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分红收入损失16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