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福生与周文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生,周文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222号原告李福生,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龙,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福生诉被告周文龙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北京合伙承包一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业主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款用于另一工程。并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彼此熟悉。2007年在北京,合伙承建一工程,工程合同由被告签订,工程于2010年结束后,工程款打到被告账户上。因被告急需用钱,经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应得工程款借于被告,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周文龙名下皖B×××××号“奔腾”B70车辆进行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周文龙出具欠条原件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文龙欠原告李福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4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周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福生欠款人民币14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周文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