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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华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华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华甲。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华甲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借款人华乙因经济周转困难,由被告华甲担保向原告借去现款70000元,借款人华乙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载明被告是担保人。今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华甲与身份证名字华辉谟不一致,所以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