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高锡葵与周运雄、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锡葵,周运雄,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高锡葵,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周运雄,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凤鸣路*号汽车总站综合大楼6B。负责人:黄灿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国泰广场*栋首层7-13卡。负责人:黄宏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高锡葵诉被告周运雄、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汽运公汽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清远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锡葵;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弘、汤祯华;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锡葵起诉称:2011年3月12日18时30分,原告乘坐向庆标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在清远市桥××路中医院路段与被告周运雄驾驶的粤R×××××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运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擦伤。在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原告感觉脚踝部仍十分疼痛,遂于2011年7月8日至8月17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医嘱仍需继续治疗,全休一个月。被告周运雄和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只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医药费,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出院后自行在门诊治疗的医药费411元、日后需继续门诊治疗约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00元(1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90天×50元/天)、误工费18176元(2870元/月÷30天×190天,按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612元,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38799元。被告周运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运雄、清远汽运公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8799元(包括医药费911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18176元、交通费612元、营养费2000元);2、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高锡葵因再次到佛山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21.04元及车费101元,且因此事故单位停发其社保、医保905.92元,须其自行负担,合共1328.32元,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328.32元。综上,原告请求的总数额变更为40127.32元。被告周运雄无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答辩称:1、对于医疗费,只认可有发票的411.2元,对于原告诉称的“日后继续门诊治疗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对于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陪护人员,不予认可。若法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护理费,原告则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户籍、收入等情况证明,否则按2011年农业行业标准30.68元/天计算,且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43天(第一次住院103天,第二次住院40天),而非原告所述190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4387.24元(30.68元/天×143天);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143天为7150元;4、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月平均工资为2715.21元/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舟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舟骨骨折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0860元(2715.21元/月÷30天×120天);5、对于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的255元;6、对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7、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已垫付38953.46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了医疗费23705.2元,第二次住院时垫付了医疗费14188.56元和住院伙食费1058.7元)。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答辩称: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对于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3、对于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88天,且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否则按农业行业标准39.95元/天计算;4、对于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及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票据;5、对于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8时30分,被告周运雄驾驶粤R×××××车辆自小市往清城方向行驶至桥北路中医院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与向庆标驾驶的粤R×××××车辆(搭载原告高锡葵)发生碰撞,造成高锡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运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庆标、高锡葵不承担责任。原告高锡葵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6日出院,住院116天。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复查,观察左足舟骨是否坏死。”期间的医疗费用23705.2元已全部由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支付。2011年7月8日,原告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40天,住院证明书上记载:“出院诊断为左足挫伤(舟骨陈旧骨折),出院建议为带药出院。嘱随诊,门诊继续治疗,定期专科复查,遵医嘱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4188.56元亦已全部由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支付。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另支付了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59.7元。后原告高锡葵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10月21日、12月16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原告为此支付了门诊费用732.6元。原告两次住院共156天,原告称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向庆标护理。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8626.36元,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其中37893.76元,原告自付了门诊医疗费732.6元。对于主张的继续门诊治疗费500元,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或意见。另查明,被告周运雄所驾驶的粤R×××××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周运雄是该公司所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已为粤R×××××号车在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对于医疗费损失的主张,原告另提供了2011年7月2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支付租陪人床费10元的收费收据,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损失612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清远往返佛山的车票若干张,其中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相符合的为458元。对于误工费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威狮(清远)织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显示其自2008年12月1日起在威狮(清远)织造有限公司车缝部担任车缝工,提供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份的工资表、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其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总和为8611.89元,即月工资为2870.63元,原告主张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另提供了佛山市中医院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高锡葵现到我院诊病,经诊断为左足舟骨陈旧骨折,建议休息17天(9月26日至10月12日)”的病假证明单,主张误工时间应再加上17天。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此病假证明单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了威狮(清远)织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因此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公司停止为其缴纳社保,需自行缴纳社保905.92元,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已经包含了社保费用的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清远中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的病历、医药费收据、车票、纳税证明、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被告周运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粤R×××××车辆已在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周运雄负担。又,周运雄是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清远汽运公汽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周运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诉讼请求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应凭据确定为38626.36元,其中,被告清远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支付了37893.76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156天及每天50元确定为7800元(50元/天×156天)。3、对于护理费,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可以认定其确需护理人,故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丈夫向庆标的陈述予以采信。由于护理人是农村居民,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4581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56天,计算为6231.88元(14581元/年÷365天×156天)。4、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纳税证明、单位证明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自2008年以来长期在威狮(清远)织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70.63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佛山中医院病假证明单,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6天加上医嘱“1个月”及病假证明单“休息17天”为203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9424.6元(2870.63元/月÷30天×203天),原告请求的18176元没有超出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保905.92元,尽管其提供了威狮(清远)织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并其主张自行缴纳社保费用与误工费其实是有重叠的,原告需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应在其得到的误工费赔偿中予以支付,故对该费用本院不再支持。6、对于交通费,本院只对原告所提供的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符合的金额为458元票据予以采信,因此,交通费本院确定为458元。7、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并无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24日支付租陪人床费1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因租陪人床而支出的费用存在合理和必要性,故对该费用10元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门诊治疗费500元,因该费用并不能确定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6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6231.88元、误工费18176元、交通费458元、租陪人床费10元,合共71302.24元,该款应由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18176元、护理费6231.88元、交通费458元、租陪人床费10元,合共24875.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7800元、医疗费2200元,合共10000元,两项总计赔偿34875.88元;尚有的医疗费36426.36元,应由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负担。扣减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8953.46元(37893.76元+1059.7元),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已多支付了2527.1元。对于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多支付的2527.1元,可在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在上述交强险需赔偿的34875.88元中只需向原告赔付32348.78元,对于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多支付的2527.1元,由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锡葵支付赔偿款32348.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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