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鹤城镇××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叶某某。上诉人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某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丽青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甲,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3日,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包某某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甲包某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万基爱丽斯特1#-5#楼工程模板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施工;承包价格:建筑面积按定额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1#、2#、3#楼及地下室按建筑面积计算实行综合单价83元/㎡;4#、5#楼按建筑面积计算实行综合单价124元/㎡;5%尾款在交付使用后一个月付清。原告承接工程后,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成工程。原告同时完成了同小区的6#楼工程模板工程。现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某认1#楼(含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4999.43平某某、计某某款1244953元;2#楼建筑面积为15755.7平某某、计某某款1307723元;3#楼建筑面积为15738.18平某某、计某某款1306269元;6#楼建筑面积为20453.13平某某、计某某款1615797元;2#-5#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8877.07平某某、计某某款1566797元。以上合计某某款为7041539元。双方还确认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包某某工程款9541817元。另双方某认:包某某完成的除了按合同约定依据建筑面积计算之外的工程(包括地下完顶构增木工面积、门楼木工增木工面积)、点工、垫付医疗费等合计费用,扣除扣罚款,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补偿包某某45000元。关于4#、5#楼的建筑面积计算问题。4#、5#楼层高5.4米,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单价124元/㎡(其余楼层高2.9米,综合单价为83元/㎡)。4#、5#楼经专业测绘公司某田县中盛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建筑面积分别为10594.7平某某和10648.26平方某某38.53平某某,但对架空层只计算238.98平某某和227.26平某某,合计466.24平某某。双方某认:4#、5#楼架空层总面积为733.26平某某、728.34平某某,合计为1461.6平某某,扣除架空层已计算466.24平某某,测绘未计算部分为建筑面积995.36平某某,应予计算。原告认为,4#、5#楼层高5.4米,其中有一部分夹层应该计算建筑面积。被告认为在施工前已经有施工图纸,原告也是认可的,都是按照图纸施工,4#、5#楼的建筑面积应按照房管处发证测绘的面积来计算,不存在所谓的夹层。原审法院对建筑面积测绘专业问题向青田县中盛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副经理胡某某核实和询问:4#、5#楼层高5.4米,按照图纸和现状测绘公司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并予以发证。双方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甲包某同约定,4#、5#楼综合单价为124元/㎡,而其他楼综合单价为83元/㎡,高出近一半,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对图纸已经熟悉,而且都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显然双方已经充分考虑到层高因素,故不应再计算所谓的夹层面积。4#、5#楼经专业测绘公司某田县中盛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建筑面积分别为10594.7平某某和10648.26平方某某38.53平某某,还应该加上双方某认的未计算在内的架空层面积995.36平某某,合计建筑面积为22276.85平某某,按综合单价为124元/㎡,计某某款2762329.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青田县中盛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量的4#、5#楼建筑面积加上双方某认的未计算在内的架空层面积995.36平某某,计某某款2762329.40元,其余楼工程款为7041539元,总计某某款为9803868.40元;另加双方某认的被告补偿款4500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9848868.4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9541817元,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7051.4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导致工程尾款无法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额超过本院认定的数额。工程款余额不明确是本案致成纠纷原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何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工程款307051.40元;二、驳回原告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2元,减半收取7711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1元。上诉人包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某同第九条“承包价格:1、建筑面积按定额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约定及《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规则》中“4.1.1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a)房屋内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及其楼梯间、电梯间等其高度在2.20m以上部分,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4#、5#楼的楼梯、电梯及周边部位属于夹层,其面积应当计入总建筑面积并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同时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施工图纸、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的班组工程乙(款)审批表等均证明上诉人完成的夹层面积为5029.861m2,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判以“工程款余额不明确是本案致成纠纷原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何时交付使用”为由,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上诉人陈述的日期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上述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而对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原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4#、5#楼的工程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我方就已将施工图纸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士是在熟知图纸、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及充分考虑到层高等问题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因此合同中才会有4#、5#楼综合单价124元/m2这个远高于市场价的定价及“承包价格已综合考虑不可见因素”的明某某定。现上诉人主张将4#、5#楼楼梯间等夹层工程乙计入结算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乙(款)审批表不足为凭。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工程乙的计算结果应以答辩方预算科的核实为准,而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乙(款)审批表未经核实,故不能作为工程乙的计算依据。在原审时,双方均同意案涉4#、5#楼的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准测绘的面积为准,现上诉人予以否认提出重新计算,本身就是不诚信的表现。三、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理由不足。案涉工程尾款未付的原因是,工程完工后经我方一再催告上诉人迟迟不来结算尾款,该责任在于上诉人方,答辩人并无违约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某某提供了案涉工程丙验收竣工报告及建设工程丁监督报告一份,待证案涉工程丙于2010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应支付欠付工程的利息。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一再催促未来结算,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与本案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欠付工程利息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除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工程丙于2010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关键争议为:上诉人包某某主张案涉工程4#、5#楼楼梯间、电梯间及周边部位等夹层面积应计算工程价款依据是否充分。对于该问题,上诉人包某某主张根据《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规则》中“4.1.1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a)房屋内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及其楼梯间、电梯间等其高度在2.20m以上部分,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案涉工程4#、5#楼楼梯间、电梯间及周边部位等夹层面积应计算工程价款,而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考虑各种不可预见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作了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夹层面积应计算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甲包价格,双方在2008年9月3日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甲包合同某某定“建筑面积按定额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1#、2#、3#楼及地下室按建筑面积计算实行综合单价83元/m2;4#、5#楼按建筑面积计算实行综合单价为124元/m2。±0.00以上部分一次性定死不予调整,承包价格已综合考虑不可见因素”。现双方当事人虽对合同中“建筑面积按定额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约定理解不一,但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案涉4#、5#楼的工程单价已远高于1#、2#、3#楼的单价,如案涉4#、5#楼的夹层面积应予计价,则4#、5#楼的平均单价参照同期发包的1#、2#、3#楼单价明显不合常理,而且综合考虑案涉合同中“±0.00以上部分一次性定死不予调整,承包价格已综合考虑不可见因素”的约定及案涉合同在签订前上诉人包某某已熟知施工图纸等因素,可认定原判未将案涉4#、5#楼的夹层面积列入计价范围较为符合案涉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包某某的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丙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包某某诉求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包某某提出原判未支持其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丙已于2010年12月21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而上诉人包某某承包的是工程木工分项,故可认定上诉人包某某所承建部分已在案涉工程丙整体竣工验收前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上诉人包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包某某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从2010年12月26日起算,因该时间迟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包某某提出的原判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其实质仍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异议,而对上诉人包某某所提的原判事实认定问题本院已作相应的认定,不再累述。综上,上诉人包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丽青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工程款30705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维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丽青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2元,减半收取7711元,由上诉人包某某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