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微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刘培全、刘元军等与靳宪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培全;刘元军;刘元明;刘宜乐;董平;靳宪金;李延成;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微商初字第75号原告刘培全,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原告刘元军,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原告刘元明,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原告刘宜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原告董平,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被告靳宪金,男,45岁,汉族,农民,住微山县。被告李延成,男,45岁,汉族,农民,住微山县。被告张建,男,48岁,汉族,农民,住微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培全、刘元军、刘元明、刘宜乐、董平与被告靳宪金、李延成、张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培全、刘元军、刘元明、刘宜乐、董平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培全、刘元军、刘元明、刘宜乐、董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培全、刘元军、刘元明、刘宜乐、董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刘培全、刘元军、刘元明、刘宜乐、董平负担。审判员 刘贵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