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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邱乙与邱甲、应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甲,邱乙,应某某,邱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原审被告:邱丙。上诉人邱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甲、被上诉人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应某某、原审被告邱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邱乙和被告邱甲系兄弟关系。2010年6月28日21时许,原告邱乙和被告邱甲因村里发放给母亲的生活补贴费存放谁处产生争吵并扭打,邱甲女婿应某某和儿子邱丙也参与其中,应某某在原告的右眼上打了一拳,导致原告右眼出血。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18天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陪护一人。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转入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531.15元。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费用11664.8元,合理的误工时间为73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邱甲、邱丙共同侵权致伤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中原告没有处理好母亲生活费的保管问题,造成该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9431.15元,应剔除鉴定为不合理的医疗费用11664.8元,合理的医疗费用为7766.35元;误工费6132元,原告虽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本身是家某生活的主要劳动力,予以支持;护理费方面,原告住院18天,且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108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确定180元;住院伙食费54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伤情并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某某、邱甲、邱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邱乙医疗费7766.35元、误工费6132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15698.35元的80%即人民币12558.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应某某预付),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邱乙负担600元,被告应某某、邱甲、邱丙负担600元。宣判后,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邱乙受伤不是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没有动手殴打被上诉人,也没有造成对方任何伤害,只与被上诉人产生争吵事实。被上诉人的右眼是其在辱骂上诉人和应某某过程中被应某某拳击的致,该事实已由应某某在派出所笔录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从被上诉人邱乙的伤情和病历记录看,也是眼部受伤,全身上下无其他部位受伤,因此在受伤原因和致寄存器人明确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和邱春某某担共同赔偿是不符某某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和邱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某误。被上诉人在事发前一直在家,也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不存在到椒江晨涛电机加工厂做工及月收入2400无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村委会已按每月420元标准发放社会养老保险工资,对误工费不应予以支付。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其缺乏医院的医嘱证明,不应当予以支持,且从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看,也不需要护理。为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家某生活的主要劳动力,判决支持其误工费6132元、护理费1080元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要求二审予以纠正。邱乙辩称:三个人打我一个人的,应是三人承担责任,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支付。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应某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邱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甲与被上诉人邱乙系兄弟关系,其上诉称被上诉人邱乙受伤系被上诉人应某某所致,上诉人没有动手殴打被上诉人邱乙。被上诉人邱乙的右眼损伤主要是应某某拳击所致,但应某某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中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邱乙先争吵后打了起来,上诉人称自己没有动手殴打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一审将上诉人列为共同侵权人进行赔偿,是正确的。对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经鉴定为73天,被上诉人邱乙虽已年满60周岁,但一审时其提供了椒江晨涛电机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误工的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得当。对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邱乙在一审时已提供了2010年7月17日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故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是有依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