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舒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舒某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周某某。原告:舒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曾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周爱胜、舒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舒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俞某某支付拖欠的钢筋款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俞某某欠两原告钢筋款7万元的事实;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及经营钢材销售店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被告拖欠两原告货款之事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07年以来被告俞某某从原告舒某某经营的德兴市德胜钢材经营店购进钢材。2010年1月25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某某唯德山庄6#楼钢筋款计人民币柒万元整”。后经两原告催讨未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拖欠两原告7万元钢筋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舒某某货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杜洛霖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晓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