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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257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市××19833、19834号商位。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五楼19833、19834号商位的使用权人。杨某某和张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杨某某又系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2日,经杨某某和张某某股东一致同意,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公司F区五楼19833-19834的商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不仅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还付清了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商位使用费、物业管某某、履约保证金等,被告也已将商位使用权证、协议书等原件交付给了原告,相关商位也于2011年8月8日正式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之后,被告却一直拒绝按照协议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决:一、确认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履行商位转让协议,将商位使用权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主体不符合商城集团有关某向招商商位受让人主体资格的规定,故商位转让协议无效;二、本案所涉商位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因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受让人条件,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三、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迟延付款,被告仍然有权继续保留商位的使用权,并没收定金。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杨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股东系杨某某和张某某二人,进一步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处理涉案商位系代表公司某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位转让协议事实以及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签订协议时原告不符合商城集团有关某向招商商位受让人主体资格的规定,而且双方签订协议时也没有向商城集团事先提出申请,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并没有在2011年8月8日前付清商位转让余款,依照该协议,被告有权继续保留涉案商位的使用权,并没收定金100万元。三、收条一份、付款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杨某某、张某某一起收取了转让款。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恰恰证明了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迟延付款的事实。四、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二份、商位使用权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的商位的相关文件交付给原告,履行部分义务。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与商城集团续签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的事实。虽然说这两个商位是允许转让的,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向商城集团提出申请,至于商城集团有关某向招商商位受让人主体资格的规定,被告也是事后知道的,主观上不存在欺诈。五、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联二份,以证明涉案商位的使用费、物业管某某、履约保证金等费用系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六、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已经投入巨大,对涉讼的商位进行全面装修、大量铺货,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当中。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判断。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严某某已将个人独资企业旺庄贸易商行变更为有进出口权的浙江旺庄有限责任某司,股东为原告个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浙江旺庄贸易有限责任某司尚未注册成立,而且至今××贸易××责任公司也未向海关部门取得进出口许可证。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一、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不符合商城集团有关某向招商商位受让人主体资格的条件。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个人独资企业已经变更为以原告一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某司,而且该变更系由被告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成立该公司的,以便办理过户手续。二、义乌市旺庄贸易商行的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转让款195万元是超出了协议约定的时间。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已经按时汇入了定金100万元,并且在8月8日前汇入145万元,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另50万元汇款单显示是在8月9日,该汇款时间从被告出具收条时间来认定被告是同意的,前后不过相差几个小时,如果因为几个小时就认定原告方没有履行义务,这不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已将商位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以杨某某为甲方、以严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五楼19833-19834商位经营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条款如下:1、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交付日期为2011年8月8日,乙方于2011年7月25日之前支某某方某某壹佰万元整。甲方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给乙方,于2011年8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甲方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给乙方;3、逾期甲方不交付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五楼19833-19834商位经营使用权,甲方需退还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定金外,另需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如甲方违约,定金和违约金必须于2011年8月9日前支付完毕。若乙方在2011年8月8日之前未付清余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甲方将继续保留该商位的经营使用权,并没收乙方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4、余款伍万元整在办理商位过户当天付清给甲方,双方在约定日期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自交付日之前甲方所有债务纠纷和费用与乙方无关,自交付日之后乙方所有债务纠纷和费用与甲方无关;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时签字有效。附双方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7月25日,严某某支付杨某某100万元,由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严某某商位(19833、19834)订金壹佰万元,杨某某.2011.7.25”;2011年8月9日,张某某收取严某某转让款195万元,由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严某某商位(19833、19834)转让余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张某某.2011.8.9”。另查明,杨某某、张某某系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杨某某系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张某某系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监事。杨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与严某某签订协议时,严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义乌市旺庄贸易商行的投资人,义乌市旺庄贸易商行于2011年12月6日因自行停业而注销。2011年12月23日,浙江旺庄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某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严某某。再查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市××19833、19834号商位系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招商商位,该商位限合同约定的使用人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用于特色商品展示区行业类别商品的经营。2011年10月29日,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续签了上述商位的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商位使用费等费用由原告严某某以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给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讼商位的商位使用证在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交付给原告。涉讼的二个商位被告已于2011年8月8日实际交付给原告严某某经营使用。根据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涉讼的商位允许转让,但受让人的对象仅限于有进出口许可权的外贸公司,否则不予办理商位使用权更名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由杨某某、张某某二个股东投资设立,杨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的监事,涉讼两个商位的使用权人为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杨某某与严某某签订涉讼商位的转让协议,杨某某、张某某又分别收取了涉讼商位的转让款,并将涉讼商位交付给严某某经营使用,因此,杨某某、张某某上述行为系履行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杨某某代表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严某某签订的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张某某代表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取部分转让款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原告付款期限,但张某某在出具195万元转让款收据时未提出异议,表明被告对原告延期付款的认可。涉讼商位的所有权人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讼商位使用权登记及使用权证的制发系作为企业的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管理行为,根据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涉讼商位受让的主体为有进出口许可权的外贸公司,否则不予办理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严某某要求将涉讼商位过户其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