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临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王乙于2012年1月8日归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韩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两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鲍仲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