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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磁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叶志良,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身份证号:1304271984********。被告张春燕,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二街村。身份证号:1304271985********。原告叶志良与被告张春燕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良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2006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叶冠军。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迷恋网络,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4月,被告与网友发生婚外情,离家出走到苏州。多方打听后虽将被告找回,但被告仍与网友藕断丝连,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8月,被告因聊天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1年3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11年5月11日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无音信,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春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志良与被告张春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3月20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叶冠军,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方查找无有音讯。2011年3月原告诉至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11年5月10日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婚生子叶冠军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其愿意承担婚生子叶冠军的全部抚养费。上述事实有(2011)磁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但二人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婚生子叶冠军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亦表示愿意承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费,故婚生子叶冠军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志良与被告张春燕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叶冠军随原告叶志良一起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勇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人民陪审员  叶贵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希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