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钟秀如与李锦国、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如,李锦国,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钟秀如,女,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国,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11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262091-1。法人代表:马颢,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置地投资广场2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该公司员工。原告钟秀如诉被告李锦国、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告李锦国、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如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锦国驾驶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天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光大道公交站台时,与同向前方钟秀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锦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锦国系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皖M×××××客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由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5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锦国在庭审中辩称:其系滁州市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和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932元,肇事车辆已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原告钟秀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非农户口。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3、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李锦国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及该车辆运行资格。证据2、皖M×××××号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标志,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3、医疗费复印件发票,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932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制式条款一份,证明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各自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14时45分,被告李锦国驾驶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天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光大道公交站台时,与同向前方钟秀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碰,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钟秀如、姜士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滁公交认字(2011)第0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秀如、姜士富无事故责任。同日,钟秀如受伤入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诊为左小腿挫伤血肿,至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两周);2、××,活血化瘀治疗;3、必要时检查腰椎CT及MR;4、门诊随访。7月11日至7月19日,钟秀如因左小腿挫伤血肿伴感染,再次入住该医院。出院医嘱同上。钟秀如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0932元均由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皖M×××××客车于2010年8月11日在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有效期至2011年8月11日。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锦国系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李锦国正常上班时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锦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秀如无责任,故钟秀如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李锦国承担。但李锦国系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李锦国正常执行驾驶职务中发生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李锦国承担的责任应由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皖M×××××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对确认如下: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两次出院医嘱全休共4周,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的护理标准高于本地同行业的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日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400元(50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被告无异议,本着诉讼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身体受伤、且年纪较大行动不便的事实因素,本院酌情该项费用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轻微受伤,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为: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秀如3040元。二、原告钟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