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泽林与林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林,林孝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张泽林,男,1942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林孝民,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张泽林与被告林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林、被告林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是猴岭石场的老板,被告于2000年在该石场拉石料用于做生意,总计拉了百余车石料,共欠原告货款496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63元,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9963元。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经清偿,但是原告没有把欠条返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于2000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96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泽林曾是猴岭石场的老板,被告林孝民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的石场拉石料未支付价款,以打小票的形式拖欠。2000年7月22日,被告根据小票总额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款数额为4963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石料款4963元,应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4963元,并自2000年7月22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料未支付价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对该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虽抗辩称石料款已经偿还,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石料款49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给付石料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据上的时间(2000年7月22日)支付石料款,其拖欠石料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应自2000年7月22日起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孝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泽林石料款4963元,并自2000年7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朱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