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11978********,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在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4009号大地花园504房。因本案,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06年开始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其同学或朋友张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周某某等人谎称自己可以帮助他人进入深圳地铁公司工作,但需收取相应的介绍费。张某某等人信以为真,便介绍亲属或朋友通过李某办理进入深圳地铁公司工作的事宜,并将李某提出的相应介绍费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悉数交予李某。经查,李某以该方式向被害人文某等十六人收取介绍费进行诈骗,累计诈骗金额人民币680000元,其将诈骗所得全部用于赌博挥霍。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及相关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谢某某、廖某才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文某等十一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无异议,承认控罪。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有十几万元是借的,不是骗来。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对数额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