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之子姚某君与被害人徐某甲在本市罗湖区金碧路金岗花园菜市场3号铺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开始打斗。期间,被告人姚某见其儿子被徐某甲殴打,也上前抱住被害人徐某甲,又拾起掉在地上的菜刀砍向被害人徐某甲的面额部,致被害人徐某甲额面部颅骨外板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徐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2011年8月19日,公安人员传唤被告人姚某到派出所后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收缴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姚某君、姚某、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的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徐某乙表示放弃对其刑事、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使用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