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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芳仙与陈乃兴、孙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芳仙,陈乃兴,孙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曹芳仙。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陈乃兴。被告:孙秋芬。原告曹芳仙为与被告陈乃兴、孙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14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芳仙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兴、孙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芳仙起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陈乃兴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4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的,被告陈乃兴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0年7月1日,被告陈乃兴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归还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乃兴并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用不同方式向被告陈乃兴进行催讨,但被告陈乃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虽于2011年1月26日离婚,但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乃兴立即归还借款293000元,支付违约金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乃兴承担;由被告孙秋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93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陈乃兴、孙秋芬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乃兴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秋芬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芳仙借款293000元;二、被告陈乃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芳仙违约金52000元;三、被告孙秋芬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陈乃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被告孙秋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