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爱莲与盛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莲,盛学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王爱莲,女,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学勇,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莲与被告盛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爱莲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莲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盛学勇(持注销驾驶证)驾驶皖B×××××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205线1401KM+800M处,撞倒骑电动车的原告王爱莲,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入住弋矶山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已妊娠2个月,脾挫裂伤,住院治疗用去数千元医药费,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至产科进一步诊治。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医院进行B超检查,发现体内胎儿胎心消失,胎儿死亡,遂进行了稽留流产。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学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689.02元、误工费(住院30天+休息60天)×60元/天=5400元、护理费(住院30天+休息60天)×90元/天=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合计41289.02元。被告盛学勇辩称:1、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地区医院检查费用合理,后面中止妊娠住院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赔偿清单过高: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20元一天,按9天计算;交通费200元为宜;电动车损失原告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被告盛学勇驾驶皖B×××××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强制保险)行驶至G205线1401KM+800M处,撞倒骑电动车的原告王爱莲,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0日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爱莲负事故主要责任、盛学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经地区医院检查后入住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已妊娠2个月,腹腔内出血、脾挫裂伤,2011年10月2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6485.11元,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至产科进一步诊治。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医院进行B超检查胎儿胎心消失,原告遂进行流产,11月1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203.91元。另被告垫付医药费262元、救护费100元,并支付原告3600元。原告现在服装企业上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医院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有电动车收据;有工作单位证明;有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被告盛学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王爱莲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腹腔内出血、脾挫裂伤等,在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已怀孕二月,原告从优生优育角度考虑,担心住院期间药物检查可能对腹中胎儿产生影响,施行流产手术符合情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中止妊娠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皖B×××××号摩托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10.2.3产科损伤、先兆流产”,确定给予原告出院后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对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对原告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的销售收据未能明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具有关联性,考虑原告电动车损坏事实存在,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并进行流产,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本地最低小时平均工资56.8元/8小时计算。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7449.82元,其中医药费10689.02元、误工费(30天+30天)×56.8元/天=3408元、护理费(16天+30天)×56.8元/天=2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16天+30天)×20元/天=9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学勇赔偿原告王爱莲人民币计26686.5元(强制保险赔偿21520.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其他赔偿1887.3元((27449.82元+362元-21520.8元)×30%)),因被告已付3962元,实际应赔偿227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王爱莲负担146元,被告盛学勇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