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许某。原告潘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琼华、人民陪审员帅茂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法定应诉期内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许某向原告潘某借款3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在2010年1月10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9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本金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9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两份。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而且现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依法诉请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利息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计24个月,本金300000元×0.015×24个月=108000元,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计24个月,本金300000×0.015×24个月=108000元,计216000元,本息合计8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两份,欲证明被告许某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9日分别向我借款300000元,共计本金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许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潘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2009年11月9日,被告许某又向原告潘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11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被告许某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某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愿要求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0元。如果被告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郑XX代理审判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帅茂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