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易某某诉杨某某财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易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被告儿子病故后,原告与被告儿媳孙某某结婚,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入赘被告家。2011年5月原告起诉与孙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遭拒,现起诉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0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不是“入赘”我家,其与我家无任何法律关系,因为其与我儿媳孙某某结婚,而并非和我女儿结婚。2、被告家在1998年就承包了组上土地6.6亩,该地被征收后,村上分的土地补偿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3、被告儿子周某某去世后,我家里人继续耕种周永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应由我家里人取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泾阳县高庄镇寿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给原告分配款项的数额。2、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07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儿媳孙某某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一是数额不清楚,二是该证明前后字体不是一人所写,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泾字(高0701)第4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10月31日承包6.6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2、周某某与孙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199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儿子周某某于2009年3月份去世后,周某某之妻孙某某与原告易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结婚,原告易某某入赘孙某某家(户口登记在泾阳县高庄镇寿平村一组),并与被告杨某某夫妇、孙某某、杨某某两个女儿、孙某某之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2011年10月10日原告易某某经本院调解与孙某某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泾阳县高庄镇寿平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征收,泾阳县高庄镇寿平村委会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费40520元,该款均被被告杨某某领取。原告易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向被告索要土地补偿费遭拒,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于2009年11月份与孙某某结婚后,与被告夫妇及被告两个女儿、孙某某儿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原、被告之间形成家庭成员关系,在原告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得土地补偿款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原告易某某之诉应属分家析产之诉,本院在审理中给原告释明以后,原告仍按财物返还起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应返还财产属个人财产,故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战军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冬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