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孟龙与沈国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龙,沈国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1号原告:朱孟龙,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国平,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朱孟龙诉被告沈国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孟龙起诉称:案外人刘观冲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5日归还借款,被告沈国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届还款期,刘观冲未归还借款,被告沈国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债务人刘观冲已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沈国平应对债务人的100000元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被告沈国平即时履行保证责任代刘观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05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国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朱孟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为债务人刘观冲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款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案外人刘观冲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被告沈国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刘观冲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沈国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孟龙与案外人刘观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朱孟龙与被告沈国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沈国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损害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国平履行保证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国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观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孟龙担保款100000元,并赔付原告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沈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观冲追偿。被告沈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