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邓显聪与慈溪市佳莹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显聪,慈溪市佳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邓显聪。被告:慈溪市佳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利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显聪诉被告慈溪市佳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16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显聪,被告佳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利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显聪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铝压铸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7日晚上9点30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因料头爆炸导致左眼受伤,被送至宁波第二医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59天,诊断为“左眼角结膜碱烧伤,左眼角膜溃疡”。2011年1月12日,原告之伤被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25日,被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1年9月6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现诉请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1.5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775.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交通费194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232元,合计86706.20元。被告佳莹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之伤系工伤及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59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称我方已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另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有异议,认为不足3200元,但无法说明具体数额;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交通费1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232元、鉴定费280元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3.银行存折,证明原告2009年10月、11月工资金额为6580元。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4份(复印件),证明诊断意见书存在连号现象,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休息时间的依据,认可原告病休时间为5个月;2.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2008年11月、12月工资发放清单(其中2009年5月、2008年11月为两张),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金额。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一、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虽然由医生后补,但医生也是根据原告实际病休需要补记的。二、工资发放清单不能证明我每月的实际收入,每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应有两份。被告提供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4份(复印件)存在连号现象,为医生补记,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5个月。被告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其实际工资,被告亦认可每月的工资发放清单有两份,且该工资发放清单中记载工资金额与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工资发放清单记载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每月的工资金额依次为1257元、2573元、2979元、3075元、3168元。原告对工资发放清单记载的每月工资金额无异议,但2009年5月的工资金额系工作11日的工资。被告对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称2009年5月的工资金额为工作11日的工资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铝压铸工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7日晚上9点30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左眼受伤,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角结膜烧伤,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4月28日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9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775.11元、现金580元。原告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每月的工资金额依次为1257元、2573元、2979元、3075元、3168元,其中2009年5月的工资为工作11天的工资;2009年10月、11月两月的工资金额为6580元。2011年1月12日,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1年3月25日,经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9月6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医疗费701.50元、护理费54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600元、交通费194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5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各11232元。2011年11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701.50元,为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原告门诊就医自付医疗费,被告对仲裁委员会查明的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9天,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八项的规定,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5%,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本院支持80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市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5445.70元,本院支持2564元。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9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2009年5月原告的工资系其工作11天的工资金额,无法作为判断原告月工资的依据,故根据原、被告共同确定的原告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金额(依次为2573元、2979元、3075元、3168元)及2009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金额6580元,本院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62.50元。故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27562.5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600元,本院支持15312.5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显聪解除与被告慈溪市佳莹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慈溪市佳莹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显聪医疗费70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元、交通费194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12.5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75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2元,合计71631.50元,扣除已支付的580元,尚需支付710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邓显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慈溪市佳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八、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标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上述待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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